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8月份左右,郭某某(已起诉)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南安市**镇**村**开设赌场(地点在南安市**村**号农宅门口空地、**1*6号古厝门口空地、**5**号公厕门口空地进行轮换),提供赌具,组织他人到赌场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经查,该赌场开设时间持续一个月左右,每天通过抽水盈利约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赌场负责“抽水钱”等。2020年5月23日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窗帘店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另案处理审批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沈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抽水等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达显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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