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99********,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组。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宏翱”的利诱下,乘飞机至山西省忻州市,当月22日注册忻州同速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通尾号为0402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U盾及网上银行,并出售给“宏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经查,上述银行卡涉及6起电信诈骗案,报案人为本市南开区殷某某及外地汤某某、何某某等5人,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697098元。涉案银行卡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办理照片、公司章程、承诺书、个人及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其他书面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汤某某等6人证言;
3.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震
检察官助理:晏鹏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