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5********,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路**队宿舍**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有旧仇,于2020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双某某田江路**车队宿舍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吴某某右上肢、左上肢、右腕部。经鉴定,吴某某右上肢、左上肢疤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腕部刀伤、右腕部血管神经断裂,行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吻合术后,右手功能丧失16%以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据保全文书、受伤照片及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材料;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暂未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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