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93********,汉族,初中,系盘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桥**号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9日被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区**号楼同事家中喝酒后,无故损坏该单元大门,正在值班的物业**徐某某见状上前询问,解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室桌子损坏。徐某某躲避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警车停放于该小区内,跟随徐某某到小区监控室了解情况。此时,被告人解某某趁机冒充**,反复纠缠到该小区送亲友回家的曲某某和潘某某,趁警车内无人,发动警车拦堵该二人乘坐的“滴滴”车,同时拉响警笛,用警报器喊话,在看到曲某某持手机录像后,抢过其手机摔在地上,致手机损坏。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388元。被告人解某某于2020年3月2日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曲某某和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物证照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纯
检察官助理 张洪婵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桥**号楼**室,电话:1335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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