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0********,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枫坪镇枫星社区居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刘霞、黄雨琪、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在经过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口腔医院旁的南阳街口处时,与被害人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对面相遇。因徐某某怀疑袁某某等人发出的声音是调戏了自己,便说想要教训对方,马上就有人响应。于是王某某第一个返回身跑过去用右手搂着袁某某的脖子将其他摔倒在地。被告人谢某某过来,看见袁某某要从地上起来,于是双手将其推倒在地,用右脚踢了袁某某的肩膀两脚。徐某某等人也跑过来一起殴打袁某某。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也被王某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袁某某的过程中,徐某某趁机将袁某某手上一台“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49元)抢走,随后,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徐某某告诉王某某等人,她还抢走了袁某某的手机。于是,王某某和徐某某、刘霞一起到芙蓉区**路**街口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王某某和徐某某每人分得400元,谢某某、张某某、黄雨琪、刘霞4人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伤情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长已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和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物证鉴定;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6.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1807386****);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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