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区**街社区**巷**号。2011年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定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2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对谢某某作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与前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20年1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邸某某(已起诉)、张某甲(已起诉)、高某某(已起诉)、房某某(已起诉)、刘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等人代表承德市阳光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新乐市邯邰镇小流村刘某甲家中催收被害人刘某甲在新乐市翼龙贷公司的6万元贷款,在催收过程中房某某推搡刘某甲,刘某甲从自己拿出铁锹打房某某时,被房某某抓住铁锹,除张某乙负责录像外,其余人等见状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父子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皮创致轻度休克属轻伤一级;刘某甲头皮血肿及创、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员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邸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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