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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挖掘机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到兴隆县兴隆镇“康神足道”足疗店做足疗,谢某某以没有给自己上茶水为由心生不满,遂在足疗店内与足疗店经营者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使张海洋及店员郭某某受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和解,并取得谅解。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晏某某证言、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文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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