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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14〕30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正阳县**镇**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正阳县**乡**庄**号。 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7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4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单某甲、靳某甲、王某乙、单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经检察长批准对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对谢某甲寻衅滋事案退回正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8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经检察长批准对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4年1月5日22时许,王某甲和谢某甲因琐事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谢某甲拉至正阳县真阳镇**路南头进行殴打。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乙(在逃)、林某某(在逃)等人欲与王某甲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门口斗殴,后被告人谢某甲使用砍刀、张某某等人使用木棍将手拿木棍等候在**门口的王某甲全身多处砍伤,谢某某逃匿,并将王某甲所驾驶牌号为豫Q**的长安面包车多处砸坏。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物证;

5、书证;

6、辨认笔录;

7、勘验、检查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7日23时许,在正阳县**镇**路**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祝某某(在逃)等4人将正在该店打牌的靳某甲、单某甲、王某乙打伤,并将赶来阻止其4人离开的单某乙打伤。经鉴定,单某甲、靳某甲、王某乙、单某乙之损伤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单某甲、靳某甲、王某乙、单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书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检察员:王润林

2014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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