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78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喝酒后,乘坐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粤AND****号牌出租车,在车上被告人谢某某击打钟某某的头部,毁坏车上设备,后下车逃上另一辆出租车。被害人钟某某遂开车尾随至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附近。下车后,被告人谢某某又用脚将粤AND****号牌出租车的倒后镜踹坏,之后再对停放在港前路、荔香路附近的梁某某的粤AF****号、邓某某的粤AT****号、李某甲的粤AR****号、周某某的粤A7****号、邓某某的粤AP****号、肖某某的粤AB****号、刘某某的粤A3****号、李某乙的粤A3****号等小汽车进行连续破坏,造成多辆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未达轻微伤;上述9辆小汽车的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12876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相关车辆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物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云翔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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