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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不予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上23时许,谢某某酒后与其朋友王某某因琐事在仁某某文林镇金马路二段176号盛景华庭小区大门处发生口角引起打斗,路过的被害人唐某某上前表明警察身份,欲将二人分开并进行劝解,谢某某朋友见状为避免事态扩大,遂拉住唐某某进行阻拦,唐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谢某某认为唐某某打电话是叫人打他,随即冲进盛景华庭商务酒店大厅内,抓起接待处一根高104厘米、宽40厘米,重10.8斤的铁质高凳冲向唐某某,并用高凳猛击唐某某,唐某某躲闪后导致右手臂软组织损伤。谢某某在其朋友抢走高凳后,为发泄不满又用拳头击打唐某某胸部,后唐某某拨打110请求增援。在等待出警人员到来时,谢某某又冲向唐某某,用脚踢方式进行攻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指定监视居住于仁某某学习村九组,联系电话:1731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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