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卢某某、施某某在兰溪市**街道**村**大饭堂吃饭,同不认识的被害人童某某、被害人张某某 、许某某拼桌。因看不惯被害人童某某举止及看人眼神,12时0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拿起空啤酒瓶砸了被害人童某某头部一下,又拿起另一空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一下。许某某上前掐被告人谢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在冰柜上,被卢某某、施某某拉开后,被害人张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告人谢某某,被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击打头面部致面部、鼻部受伤。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 的鼻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面部及右上肢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兰溪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害人童某某、被害人张某某 、许某某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处共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8000元,并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卢某某、施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兰公司鉴(伤)字[2020]98、99号);
6.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某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兰溪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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