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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单元103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谢某某因病情需要进行精神专科治疗,现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至芜湖市镜湖区**附近的御江南足疗店寻找其女朋友陶某某(系该足疗店女技师)。在找到陶某某所在的包厢后,被告人谢某某不由分说冲进该包厢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后被告人谢某某被足疗店工作人员拉出包厢至大厅。随后,被害人乐某某、杨某某在离开足疗店经过被告人谢某某旁边时,无故遭到被告人谢某某的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后被告人谢某某被足疗店工作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未能配合公安机关刑事调查,后于2020年1月16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鉴定医学诊断为“癫痫所致所致精神障碍”,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45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于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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