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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因家庭矛盾想以抢银行的方式去坐牢。当日下午,谢某某手持菜刀来到涟源市三甲乡三甲村农村商业银行大厅,用菜刀架在正在取钱的顾客梁某甲脖子上抢钱并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谢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被接警民警带回涟源市公安局,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肖某某、梁某乙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胡志泽

检察官助理:李勇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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