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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4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时3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大洋田社区**牛肉店门口停车位的银色宝马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76****)刮花。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视频研判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经鉴定,被损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宏勇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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