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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严某某(已判刑)为帮“某眼”教训“某某佬”,执行“某眼”吩咐要求即敲烂“某某佬”的车,以便“某某佬”不敢再送货到岑某某**镇,于2017年1月8日,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和欧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覃某某、覃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岑某某**镇**街等候,当广东信宜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植某某和宋某某驾驶粤K****6号货车到**镇**街**药店时,谢某某、欧某某、陈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等人对植某某和宋某某进行殴打,同时还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匕首等工具对粤K****6号货车进行打砸,造成货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的两个玻璃窗、副驾驶室后面的玻璃车窗被砸烂,货车左前车胎被扎烂,左后车胎有划痕。经鉴定,被损坏的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53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向岑某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促成不正当的竞争,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罚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延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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