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9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村**组**号,住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园**幢**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镇**路**号**物流公司内,因铲货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随即在场的王某某(已被判刑)与杨某某的亲友朱某某亦参与相互扭打,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因心怀不满,遂纠集王某某及邓某某、杨某某(均已被判刑)守候在**物流公司门口,后对下班刚出厂门口的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持棒球棒追打,被告人谢某某及杨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导致的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导致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过程中跳楼逃跑时致全身多处骨折,后被民警送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邓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支付两名被害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其在**物流公司门口,被被告人谢某某等数名男子持棒球棒殴打并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谢某某纠集王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持棒球棒殴打并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3.相关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经过,可见有人持棒球棒追打被害人。

4.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导致的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导致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判决情况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5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973号

被告人谢桂林,男,1986年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60822003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北村桃园组31号,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翠竹家园35幢2单元304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桂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桂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桂林在本区祝桥镇金闻路21号百世物流公司内,因铲货问题与被害人杨宝天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随即在场的王海朋(已被判刑)与杨宝天的亲友朱晨龙亦参与相互扭打,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桂林因心怀不满,遂纠集王海朋及邓程、杨虎(均已被判刑)守候在百世物流公司门口,后邓程对下班刚出厂门口的被害人杨宝天、朱晨龙持棒球棒追打,被告人谢桂林及杨虎、王海朋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杨宝天因外伤导致的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晨龙因外伤导致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被告人谢桂林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桂林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过程中跳楼逃跑时致全身多处骨折,后被民警送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邓程在家属的帮助下已支付两名被害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宝天、朱晨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其在百世物流公司门口,被被告人谢桂林等数名男子持棒球棒殴打并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海朋、邓程、杨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谢桂林纠集王海朋、邓程、杨虎对被害人持棒球棒殴打并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3.相关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谢桂林等人寻衅滋事的经过,可见有人持棒球棒追打被害人。

4.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宝天因外伤导致的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晨龙因外伤导致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谢桂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桂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谢桂林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桂林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海朋、邓程、杨虎的判决情况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桂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桂林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桂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桂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可对被告人谢桂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桂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琴 凤

  检察官助理  秦    彤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桂林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57595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