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陈某甲(已判决)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为争抢客户发生纠纷,遂在公司内部钉钉群内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与何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芦某某、焦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等人集结在嘉定区**镇**路**弄门口处,用言语挑衅后无故随意殴打王某某、姚某某,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姚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示指远节指骨线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至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冉某乙的证言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监控及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为争抢客户发生纠纷,遂在公司内部钉钉群内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与芦某某、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等人集结在嘉定区**镇**路**弄门口处,随意殴打王某某、姚某某,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4.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同案关系人陈某甲、何某某、刘某甲、芦某某、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
5. 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身份证(复印件)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向二名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甘某某二人现均被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752046****)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三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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