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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85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2时许,钱某甲(另案处理)与钱某乙(已判决)在隆回县**镇**夜宵店吃夜宵时,钱某甲与邻座的被害人曾某某、刘某丁因座椅推移发生口角。钱某乙立即电话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前来帮忙,谢某某赶到现场后,钱某甲、谢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匕首对曾某某、刘某丁实施殴打,直到110出警人员赶到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同案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的名单:钱某甲、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陈某某、刘某丙。

4.被害人:刘某丁、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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