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组,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芦某某**因消费问题与店员发生争执,谢某某持伸缩棍划伤店员李某的头面部;用锤子砸坏KTV前台台面、电梯口瓷片等物,将被害人陶某某的苹果8plus手机摔坏,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7日谢某某的家属赔偿**堡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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