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2016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万尊春天花园酒店KTV,因包厢费用问题与服务员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下楼从车内拿了一个千斤顶与罗某某一起返回KTV三楼大厅,谢某某使用千斤顶击打被害人蔡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代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千斤顶击中手部。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瘢痕形成、长1.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代某某左手背见0.7cm擦伤痕,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蔡某某、代某某代为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千斤顶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