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乡市**镇**村**组。因吸毒,2016年8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9年8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同朋友在宁乡市**镇集镇一起吃夜宵时,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敬了白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害人周某某送其回家,被害人周某某因担心出事,在确认有人来接送被告人谢某某的情况下,驾车将被告人谢某某送回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KTV门口后自行回家。被告人谢某某的朋友来后,被告人谢新枝因被害人周某某未送其回家和照看其小孩,从而心生怨恨,从路边捡起一块四十公分左右的石头砸向被害人周某某的奥迪Q3小车后挡风玻璃,造成该小车后挡风玻璃、后扶手等部位损毁坏。经价格认定,被损财物价值共计9383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及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过所
2.鉴定人、证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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