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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放火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现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谢某某多次对陈某甲、陈某乙实施威胁、恐吓、殴打、滋扰,在被公安机关教育并制止后,其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弥勒市**镇**村委**村**号的家门口,在询问前妻陈艳兰未果后,谢某某持铁铲对陈某某进行追打,致陈某乙腰部、脖子等部受伤。

2、2020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殴打陈某乙之后,驾驶电动车来到弥勒市**号**路段,遇到陈某丙背着1岁的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甲正在行驶,谢某某驾车将陈某丙的摩托车撞倒,并将陈某甲的黑色背包抢走,致陈某甲、陈某丙、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3、2020年5月30日0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手持大锤到陈某乙家中,陈某乙和陈某甲发现后便躲进堂屋并用力堵着门,谢某某用大锤砸门欲进入未果后离开,致使陈某乙手指受伤,房门受损。

二、放火罪

2020年6月1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心生报复,遂携带刀具、打火机及两桶汽油潜入被害人陈某乙家院子,欲找陈某甲同归于尽。接着谢某某持刀进入陈某乙家堂屋,被陈某乙、马某夫妇发现后双方发生打斗,后谢某某退出堂屋,对方将门关起来,此时谢某某听见陈某乙报警,气愤之下遂将汽油沿着窗户倒入陈某乙家住房内并点燃,然后逃离现场,造成陈某乙、马某夫妇及女儿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家具、衣物受损。经鉴定,陈某乙、马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马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视频;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放火,造成二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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