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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9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在资阳市雁江区新场乡团林街**副食店门口的公路上,无故用塑料垃圾筐砸川M05**警警车,后又用拳头对该警车进行打砸,将该警车的引擎盖砸变形、后挡风玻璃砸烂,并对该警车上的交警邓某某进行辱骂,邓某某劝阻无效后报警。当日,民警依法扣押了谢某某使用的黑色塑料垃圾筐一个。当日,公安机关依法谢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谢某某右小臂内侧、右手小臂距手掌2cm 处有皮下淤青,右手手背靠小拇指一侧有皮下淤青及一片出血伤口中,右手手背靠大拇指一侧有出血伤口中,右手手腕靠近大拇指位置发现两处点状出血伤口。2020年9月29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警车损失为人民币2417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酒后有拍打车辆的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9月26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用手打砸川M05**号警车,在新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执法时,又用手袭击正在执法的民警,打了执法辅警罗某某右眼下方一拳,接着又打了执法辅警罗某某右肩一拳,用手抓罗某某衣领,并用手去抓民警周某某腰上的枪支,被民警周某某阻止,谢某某将民警周某某的手部虎口抓伤,极力抗拒民警执法,并多次辱骂执法民警。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某、罗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罗某某面部、肩部受伤;周某某虎口受伤;周某某、罗某某警服上有血迹,依法提取送检。2020年10月22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警服、周某某警服送检检材中检出人血,与谢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9*1033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供述记不清自己酒后有袭击警察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维修发票、病历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拍摄视频及制作说明;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证人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魏某某、王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乙、唐某某、蒋某某、刘某乙、雷某某证言;6.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陈述;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任意损毁警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法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其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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