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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B****9的小汽车搭载吸毒人员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路上,在上述车辆内容留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以“吸水烟”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园**园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谢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的尿样中苯丙胺类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一次为三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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