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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5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周某乙、周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四人在其位于耒阳市五里**街道**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由周某乙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甲、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177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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