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盗窃罪,2009年9月1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肖某甲(另案处理)在一名叫“湖南婆子”的女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肖某甲驾驶赣******白色起亚轿车(系谢某某提供)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赣州经开区”)凤岗镇高铁西站高架桥下,在谢某某的车内吸食冰毒;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肖某甲驾车至赣州市南康区格林联盟酒店附近,两人在谢某某的车内吸食冰毒;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肖某甲在赣州市南康区格林联盟酒店楼下,两人在谢某某的车内吸食冰毒;11月18日下午14时许由肖某甲驾被告人谢某某的车,搭乘谢某某至赣州经开区杨梅新村,在一名叫“罗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到冰毒,“罗某某”提出要和其一起玩(吸食毒品),尔后三人在杨梅新村附近谢某某的车内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提取谢某某、肖某甲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谢某某在赣州市经开区三江乡新红村谢***附1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3、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肖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刘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李灵俐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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