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荣县龙都茶业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街道**段**号,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谢某某在荣县旭阳镇附西路545号1栋3单元2楼房屋内与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以火烤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9月18日晚20时许,由被告人谢某某转款给伍某某购买冰毒,伍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来被告人谢某某位于荣县旭阳镇附西路545号1栋3单元2楼的房屋,谢某某、伍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颜某某以火烤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伍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伍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冰毒后来到被告人谢某某位于荣县旭阳镇附西路545号1栋3单元2楼房屋内,谢某某与颜某某、伍某某以火烤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图片、行政处罚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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