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其长寿的一个女性朋友介绍认识周某某,并通过周某某认识罗某某,三人商议到城口从事卖淫活动,由谢某甲介绍嫖客、提供卖淫场所,周某某、罗某某负责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每名嫖客收取嫖资300元,需分给谢某甲100元。2020年4月11日,谢某甲将周某某、罗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接至城口县,并分别为周某某、罗某某提供城口县葛城街道杰雄宾馆8335、8333号房间。当日19时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谢某甲共向周某某、罗某某介绍6名嫖客,分得嫖资300元。
1、2020年4月11日19时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谢某甲分别介绍嫖客刘某某、杜某某、谢某乙在杰雄宾馆8335号房间与周某某进行了性交易,周某某收取了刘某某嫖资200元,收取了杜某某、谢某乙各300元,谢某甲分得嫖资100元。
2、2020年4月11日19时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谢某甲分别介绍嫖客彭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在杰雄宾馆8333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与罗某某进行了性交易,谢某甲分得嫖资200元。
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