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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碍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南宁市青秀区**壹号*组团**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开始谢某某向开始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出售。其向吴某某和胡某某承诺每办理一张银行卡给500元好处费让两人到各银行办理银行卡给其,同时谢某某让其女朋友黄某某办理银行卡给其。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办理银行卡并按照谢某某要求开通网上银行并绑定电话卡。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将各自办理的银行卡(具体如下:吴某某62233566********北部湾银行账户、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170033600********、黄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62220321020********、胡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62220321020********、胡某某名下邮政银行的银行卡62179961001********、吴某某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170033600********、吴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62220321020********、黄某某名下渤海银行的银行卡610397141********、黄某某名下桂林银行的银行卡623221550********、黄某某名下浦发银行的银行卡62179329********、黄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305228400********、黄某某名下邮政银行的银行卡62218061000********、胡某某名下招商银行的银行卡62148377********、胡某某名下桂林银行的银行卡623221550********、胡某某名下浦发银行的银行卡62179329********、吴某某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62220321020********、吴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吴某某名下浦发银行卡、刘某某623020035********)交给谢某某。谢某某拿到吴某某等人名下银行卡后按“大力”要求把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到福建等地。“大力”于2020年7月12日、9月8日将向谢某某购买银行卡的费用26600元转账至谢某某微信绑定的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开户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2. 证人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收购他人信用卡非法持有十九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璨

书记员:唐仲凯

 2020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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