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住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其子溺亡一事,伙同亲属至崇仁县行政中心讨说法,并在大厅哭闹,影响行政中心正常工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果后报警。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即出警,经民警现场劝说、教育,大部分人员被劝离,但谢某某母女不听劝说仍在大厅哭闹,民警警告无效后,依法对其强制带离。在警车上,谢某某情绪失控、拒不配合,并咬伤民警钟某某的手臂,最终被带离。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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