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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滨州**。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未携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期未年检的桂A****S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烟草局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覃某某发现。覃某某依法要暂扣谢某某的车辆并收起车辆钥匙,谢某某拒不配合,并试图抢夺覃某某手中的车辆钥匙,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摔倒在地,谢某某被随后赶来支援的警务人员控制,覃某某右手拇指因此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方某某、颜某某笔录;

3.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覃某某的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谢某某的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伍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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