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韩国**株式会社**,户籍在吉林省白城市**街道**委**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大厦**楼**酒店内,因酒后殴打他人,在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民警康某某、夏某某口头传唤其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拒不配合,先掌掴夏某某面部,后掌掴康某某面部、颈部,致夏某某使、康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未见明显挫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康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颈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康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执行职务时遭被告人谢某某暴力攻击的事实。
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被民警控制的过程中掌掴、追打、用包砸民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110事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康某某是民警,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康某某的伤势情况。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法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案发经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琴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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