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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4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湖南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不满韶山市**中心提供的“**至**”环保居民车运行次数减少及自家水井水量减少,多次向**村村委、韶山市**中心反映未果后,用木头在韶山市**乡**村**隧道出口处“**山庄”前面拦住韶山市**中心环保车不准通行,导致有多辆韶山市**中心环保车被拦截,报警后,民警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后迅速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劝离,疏导交通,被告人谢某某不听劝离,多次被民警劝至马路边上后返回马路中间,执意阻拦环保车通行,在劝离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用右手对民警张某某猛扇一个耳光,民警张某某、周某某随后对其双手反到背后控制,被告人谢某某强烈反抗,用嘴先后咬民警张某某、周某某的手臂,将张某某、周某某手臂咬伤。经鉴定,两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受伤照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阳辉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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