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住北海市海城区**路**酒店**宿舍。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5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5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中国银行潜江支行**储蓄所**期间,为完成银行储蓄任务,接受张某甲的27万元现金和23万元的汇票,为其办理了27万元和23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一年的存款存单各一张。同年5月3日和11日,谢某某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将张某甲存入潜江中行**储蓄所的50万元全部支取。1997年至2004年期间,为应对张某甲,在存款到期后,谢某某先后采取变造定期存单、一本通存折的手段为张某甲办理转存手续。2005年5月10日,谢某某用其已故父亲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潜江支行开户存入50元定活两便存款,采取白纸过机的手段,从银行套取存单号NO.B646****、账号4670506****空白存单一张,在其家中电脑上通过编辑排版后,在所套取的空白存单上打印上开户日2005年5月6日、户名张某甲、金额81万元、存期36月的定期存单,加盖了储蓄业务章和经办人谢某某的私章后交给张某甲。
经潜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文件检验鉴定,涉案存单上的印模与2005年“中国银行潜江支行**分理处储蓄业务章”印模同一。中国银行潜江支行已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张某甲50万元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8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书、进账单、银行汇票、存款回单、取款凭条、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票号646****)、谢某某家中搜查出的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保管证、存款凭条、646****存单的真实内容底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潜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文件检验鉴定书;5、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谢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变造中国银行潜江支行的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君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