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9********,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月至案发被返聘为沙洋县**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沙洋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刘金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沙洋县**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谢某某与该所所长叶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该镇**村治保主任吴某甲(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自己和叶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即负责新建农村宅基地<住房>审批工作、对违建行为进行巡查等工作),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7万元,其中谢某某分得7.3万元,叶某某分得7.4万元,吴某甲分得12.3万元。另外,谢某某于2018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谢某某将上述所得的9.3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荆门市**食品有限公司的万某某购买了3200㎡的农用地用于扩建厂房,但扩建厂房前必须将农用地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2017年7月的一天,万某某在得知吴某甲与叶某某关系密切后,委托吴某甲找叶某某帮忙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尔后,吴某甲将万某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某和谢某某,叶某某提出要15万元好处费,吴某甲向万某某转达了叶某某的要求,万某某认为好处费过高,后经反复协商,叶某某同意万某某拿出11万元好处费后帮助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2017年8月,万某某将11万元现金存入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吴某甲担心叶某某收钱后不能将万某某的请托事项办好,遂对叶某某谎称只收受了万某某所送的6万元,剩余的5万元待事情办妥以后万某某再给付。接着,叶某某将这6万元进行分配,谢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各分得2万元。但吴某甲却将实际收受万某某11万元的事情告诉了谢某某,谢某某又将此事告知了叶某某,叶某某认为待事情办好后,吴某甲会将余下的5万元拿出来进行分配,便未予以追问。之后,叶某某等人为万某某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但截至案发尚未完成。
2、2016年下半年,**村**组村民冯某某将自己的住房出售后想新建一处住房,但新建住房不符合规定。2017年10月,冯某某考虑到吴某甲与叶某某关系密切,便委托吴某甲给叶某某打招呼,让其能够顺利新建住房而不被查处。吴某甲将冯某某的请托事项告诉叶某某和谢某某后,叶某某提出要3万元好处费。吴某甲通过吴某乙将叶某某的要求转达给冯某某,冯某某表示同意,并通过吴某乙将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甲。之后,吴某甲将此事告诉叶某某,叶某某将这3万元进行分配,谢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各分得1万元。此后,冯某某顺利新建了住房,叶某某、谢某某等人没有进行查处。
3、2017年,个体工程老板余某某了解到有许多荆州市的拆迁户想在**镇**村购买住房,遂决定在**村新建一批住房后出售赚钱,但一个户头只能建一处住房,新建多处住房属于违建。2017年下半年,余某某向吴某甲提出想在**村新建一批住房的想法,希望吴某甲向叶某某打招呼,在其建房时给予关照,不进行查处,吴某甲表示同意。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余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向吴某甲转账2万元,另拿出1万元现金给吴某甲。吴某甲将余某某的请托事项以及收了3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告诉了叶某某和谢某某,叶某某表示同意并将3万元进行分配,谢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各分得1万元。2017年至2018年, 余某某先后在**村建了7处住房,其中1处住房是以其个人户头建的,履行了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建筑,余下的6处住房均属于违法建筑,叶某某、谢某某等人仅查处了其中2处,剩余4处均未查处。目前,余某某已将这4处违建住房出售。
4、2017年上半年,周某某(不具有**村户口)在**镇**村**组购买了几间瓦房用于改建之后养牛,但要以**村本地户口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属于违建。2018年2月,周某某通过易某某介绍认识了吴某甲,便委托吴某甲给**国土资源所打招呼,在其建房时给予关照,不进行查处。吴某甲将周某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某和谢某某,叶某某提出要4万元好处费。吴某甲将叶某某的要求通过易某某转达给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6月左右的一天,周某某和易某某到吴某甲家中送给吴某甲4万元现金,之后吴某甲约叶某某和谢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并将4万元进行分配,叶某某分得1.4万元,谢某某、吴某甲二人各分得1.3万元。2018年7月,周某某便开始改建房子,叶某某、谢某某等人未进行查处,但在开工不久后,**村让周某某停工,至今该房未改建好。
5、2018年上半年,**镇**村村民孟某某考虑到自己位于**村**组的住房非常破旧,准备以其表妹孙某某的名义申请在**村**组新建一处住房。孟某某委托吴某甲找**国土资源所相关领导打招呼,在其新建住房申报审批上给予关照,吴某甲表示同意并让孟某某拿3万元给自己去打点关系。之后,吴某甲将孟某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某和谢某某,并提出收取3万元好处费,叶某某和谢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吴某甲和谢某某开车经过孟某某家时,孟某某将3万元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将其中1万给了谢某某,又于第二天将1万元给了叶某某,将余下的1万元退还给了孟某某。事后,孟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申请新建住房的手续顺利获得审批,并在2018年9月左右建好了房。
6、2018年,胡某某考虑到其位于**村**组的住房非常破旧,已不适合居住,便准备以自己及其姐夫李某甲的名义新建两处住房。2018年5月,胡某某找到吴某甲,送给吴某甲3万元现金,委托吴某甲就其在**村新建两处住房一事给**国土资源所相关领导打招呼,同意其建房。吴某甲将胡某某的请托事项及收受3万元的事情告诉了叶某某和谢某某,叶某某和谢某某表示同意,后三人将上述3万元现金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万元。此后,胡某某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新建了一处住房,叶某某和谢某某等人未进行查处。另外,由于李某甲并非**村户口,胡某某以李某甲名义上报的建房申请未获批准。
7、2018年上半年,李某乙考虑到其位于**村**组的住房非常破旧,已不适合居住,便想拆除后在原址上重建一处住房。李某乙填写审批表进行申请后,由于当时**镇新建住房人数较多,**国土资源所一直未审批。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乙找到谢某某,请求谢某某尽快审批其新建住房的申请,并送给其1万元现金,谢某某表示同意,并审批了其建房申请。李某乙将住房新建好后,想要再新建一处住房,于是在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再次找到谢某某,又送给其1万元现金,请求谢某某帮忙办理第二处住房审批手续。谢某某告诉李某乙,一个户头只能修建一处住房,若想修建第二处住房必须另寻一个户头,同时承诺到时会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李某乙此后一直未寻到其他户头,第二处住房的审批手续便一直没有办理。
2019年8月16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联系**镇纪委,通过**镇纪委电话通知叶某某、谢某某,二人在**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归案。2019年9月9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谢某某家属退缴的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银行卡交易、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叶某某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甲相互勾结,利用自己和叶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以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羁押在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涉案款物9.3万元的扣押清单、票据见卷宗第1卷P13-14。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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