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部原副经理,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安全服务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阮某某在事故处理、业务承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80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KTV的停车场,收受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在**路**饭店附近,收受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阮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干部任免通知、决定、干部简明情况表、岗位职责、分工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票据、会议纪要、理赔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阮某某、郑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从鑫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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