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莆田市**中心****,中共党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2月2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中心**期间,利用其在资产管理、项目承揽等事项上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秀屿区**中心办公楼附近收受徐某某为感谢其在区**中心微型消防站消防器材采购事项上给予的关照而送的钱款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秀屿区**中心的办公室门口收受林某甲为感谢其在承揽区**中心创城装潢广告项目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并请求日后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给予关照而送的钱款人民币0.8万元。
3.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林某乙为感谢其在承揽创城装潢广告项目及项目款拨付等方面所给予的关照而通过代为支付装修费形式所送的钱款人民币0.8万元。
4.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秀屿区**中心的办公室收受唐某某为请求其在东峤市场场地租用一事上给予关照而送的5条软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0.35万元。
5.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路租住的店里收受唐某某为请求其在东峤市场违规搭建的铁棚房拆除及场地租用等事项上给予关照而所送的钱款人民币1万元。
6.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路租住的店里收受唐某某和林某丙为请求其在东峤市场违规搭建的铁棚房拆除及场地租用等事项上给予关照而送的钱款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1月28日,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谢某某从其位于秀屿区**中心办公场所带至秀屿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经贸系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谢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五条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5.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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