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6******** ,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武某某九方购物中心路边停车场出发,沿科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52分许,当行驶至武某某科华南路与中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及川A*****号车上乘客张某某、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谢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3.7mg每100ml。经认定,谢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谢某某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岚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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