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37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建山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搞装修的同事在建山苟麻塘爱辉饭店吃晚饭并喝了一杯白酒,酒后谢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行驶证未年检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安市建山镇共青路丁字路口邮政旁时,被巡逻交警拦下检查,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往高安市建山镇英矿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9月27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检察官助理:夏航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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