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庄**村**组,住辰溪县**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县某某村吃酒席,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驶往辰溪县城方向,途径辰溪沅水二桥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湘******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谢某某当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6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勤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_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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