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贡井区艾叶方向沿贡草路往自贡市贡井区长征大桥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自贡市贡井区贡草路1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后被依法带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谢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挡获视频、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及抽血过程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维
检察官助理:游成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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