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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福清市宏路善福街潮汕牛肉火锅店饮酒后,驾驶闽A6****小型面包车行至善福街与清昌大道交叉口时追尾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闽AD1***8轿车。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58mg/100ml。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A6***8面包车的相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剑辉

检察官助理:傅冬凌

2020年12月24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号楼;

2.卷宗材料2册共计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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