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遵义市汇川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街道**路**搅拌站路段时,追尾碰撞雷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逃逸,当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雷某某人民币2750元。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闽******号小型轿车;
2.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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