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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0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0时34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7KC81HMG0****)从德化县龙浔镇南门往龙浔镇三角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三角街佳美大厦前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4.97mg/100ml。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其倡

检察官助理 邱巧梅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31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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