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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巷**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苏文路283号外路段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设卡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20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70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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