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9********,汉族,专科文化,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浣某甲、浣某乙、浣某丙四人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浣某甲住处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喝了5瓶“百威啤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星沙联络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捞刀河大桥上路段时,因其醉酒后驾车且驾驶操作不当、忽视安全等原因,发生其所驾驶的湘******号小车与道路右侧隔离绿化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该事故,随即通知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执勤民警投案。民警在事故现场配合消防部门将其从驾驶座施救出来并送至医院救治。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险单、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交通事故、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浣某甲、高某某等人所作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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