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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3时,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鄂L****U小型汽车由通山县新城社区马鞍小区出发往老法院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路段时,被民警在检查中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96mg/lOOm,达到醉酒程度。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勇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社区**小区**,联系电话186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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