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9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P7V****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公常路楼村加油站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谢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谢某甲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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