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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6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51963********,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平阳坑镇菜市场驶往岙底方向。17时53分许,途经瑞安市平阳坑镇沿江中路25号门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于当日19时3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询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血液提取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84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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