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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胡市往西南医科大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陶然路口时,被正在路面执勤的交警三大队民警挡获,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6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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